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全国防沙治沙规划,制定本办法。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和管理,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林业局负责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划定工作,并对其进行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对于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连片沙化土地,由国家林业局根据全国防沙治沙规划确定的范围,按照生态区位的重要程度、沙化危害状况和国家财力支持情况等分批划定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四条 划定和管理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该坚持“统筹规划,严格保护,集中连片,突出重点”的基本原则,在地块上不得与自然保护区及其他已批准设立的保护区重叠。
第五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内容主要包括:封禁设施建设、管护队伍建设、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成效监测、宣传教育、档案建设与管理等。
第六条 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应该具备以下条件。
(一)纳入全国防沙治沙规划中确定的封禁保护范围的沙化土地;
(二)生态区位重要,对周边地区乃至全国生态状况有明显影响的沙化土地;
(三)存在人为活动,且人为活动对生态破坏比较严重的沙化土地;
(四)受自然、技术和资金等条件限制,目前尚不具备治理条件的以及因保护生态的需要不宜开发利用的沙化土地;
(五)地域上相对集中连片,面积在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沙化土地。
第七条 有关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对于符合上述划定条件的沙化土地,可以提出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申请。申请材料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同意设立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文件,并提交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土地权属清晰、无争议以及相关权利人同意纳入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的证明文件和相关利益主体无争议的证明材料;
(二)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内有固定居民的,需提交县级人民政府编制的居民安置方案及移民承诺书;
(三)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反映拟划定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现状的图片资料和影像资料。
第八条 国家林业局组织有关专家对拟划定的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进行评审,专家评审通过并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后,在国家林业局政府网站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7个工作日,公示无异议后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第九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命名方式为: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具体区域名称+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
第十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一经划定,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的建设、管理及检查验收等工作。
第十一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以县域为单位组织实施。跨市、县的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由其共同上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具体涉及的县分别组织实施。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对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四至范围、封禁规定予以公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县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的实施、日常保护和管理工作,应当明确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配备必要的管理人员、技术人员和相应的设备设施,保障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建设和管理工作顺利实施。
第十二条 县级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包括:
(一)负责组织实施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禁设施建设和固沙压沙等生态修复与治理,定期进行维护更新;
(二)负责组建管护队伍,制定规章制度,落实管护措施和责任,组织开展日常巡护工作;
(三)组织开展封禁保护的成效监测和宣传教育;
(四)负责建立和管理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档案,定期向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报送相关信息。
第十三条 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封禁设施建设完工后,由省级林业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验收,国家林业局组织抽查。
第十四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禁止砍伐、樵采、开垦、放牧、采药、狩猎、勘探、开矿和滥用水资源等一切破坏植被的活动;
(二)禁止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安置移民;
(三)未经批准,禁止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
第十五条 确需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的,应当按照“在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修建铁路、公路等建设活动审核”的行政许可要求,报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
经国家林业局同意在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范围内进行建设活动的,实施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林业局行政许可的有关规定,地方各级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建设活动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沙治沙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三条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十七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试点建设的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统一划定为国家沙化土地封禁保护区,由国家林业局公告。
第十八条 本办法由国家林业局负责解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5年7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0年12月31日。